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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自己一段话真实的话,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1-11 12:18:58标签: 一段 自己 自己的 当前位置:花艺农业网 > 花卉大全 > 手机阅读

致自己一段话真实的话,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

我把中国法院网同类型案件和宣判发你看看吧!妻子喜欢微信与陌生男子聊天,丈夫邵某戴面具劫奸妻子被刑拘,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邵某确实是在妻子不知自己身份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本案中有许多特殊性,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分析邵某的行为。首先,邵某是受害人的丈夫,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虽然邵某带了面具但仍是其老公,不应该以面具论,也无法改变其作为合法真实丈夫身份的权利义务。因而,邵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其次,邵某伪装成陌生人“强奸”妻子,他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伤害妻子,他的主观目的不是奸淫,出发点只是为了给妻子以警醒(为了让妻子了解私会网友的危险),虽然方法欠妥;最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特定人的行为如果不会危及社会其他个体,就不能按犯罪处理。夫妻关系中自然包含了性关系,这是夫妻私事,不能放大到社会不特定人。本案邵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对其他人造成危害性。另外本案中的妻子没有要求处理邵某,考虑到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刑法谦抑而言,无罪实乃最合理之结局。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人民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 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 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 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再如被害人在家长逼婚下与他人结婚,婚后从未与对方同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提出离婚,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也一样构成强奸罪。

强迫他人性交、猥亵妇女供其观看,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5号强迫者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构成犯罪。被强迫者被他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他人性交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名,分别对其各罪定罪量刑后进行并罚,但对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连续犯等情况,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形式上的数罪,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刑法理论则应按一罪处断。本案被告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这一目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强迫他人对同一行为对象先后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符合刑法中的吸收犯成立要件,因此,应当依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罚。被告人为追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性交供其观看未遂,再考虑到两人系恋人,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强奸犯罪中行为人亲自实施强奸行为有所区别,因此,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的刑罚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人选择一般女性难以接受的口交方式予以猥亵,属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中非常恶劣的一种方式,且其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已既遂,因此,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从犯罪事实、情节来看,对其适用强制猥亵妇女罪(既遂)的刑罚比对其适用强奸罪(未遂)的刑罚重。因此,应以强制猥亵妇女(既遂)行为吸收较轻的强奸(未遂)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罪是准确的。

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吉0381刑初601号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一楼道内,用手臂扼住被害人颈部,谎称其有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摸被害人张某胸部,其欲往下触摸被害人性器官时,因被害人称来“例假”而住手,转而迫使被害人张某用手撸其生殖器。因被告人于某嫌疼,继而强迫被害人用嘴为其啯生殖器,并射精于被害人张某口中。因担心留下证据被公安机关抓获,强迫张某将精液咽下,后被告人于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强迫被害人张某为其口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为既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于某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进行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报案笔录中的陈述,对此,被告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具有强奸的故意。法院认为,是否实施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区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明显特征。强迫妇女口交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的强行与妇女性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不宜做扩大解释。即对强奸罪的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应限定为性器官的接触。对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排除在强奸罪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已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扩大为他人,强制猥亵妇女罪名已经变更为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于某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按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强奸双性人(DNA检测为X/Y即男性)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刘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长中长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后有明显的女性第一性征,未进行户籍登记。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打电话约前几天通过QQ聊天认识的“女孩”刘某一起吃烧烤,刘某与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约。饭后石某某先离开,刘某走时,二被告人尾随刘某至一公厕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轮流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DNA的AMEL基因座检测为X/Y即男性。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既遂。虽然刘某的DNA的AMEL基因为男性,但其无论生理特征还是社会性别均指向女性。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刑法学上妇女的核心概念与生物学上的妇女的核心概念存在交叉关系。通常情况下,生物学上的妇女就为刑法学上的妇女。刑法上所认定的妇女是以生物学上的女性为基准,但更多的是因为女性所处的社会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特地设置相应刑法规范来保护女性。本案中刘某虽然DNA检测鉴定报告DNA的AMEL基因座表现为X/Y,但刘某明显具有女性生理特征,且社会关系一直为女性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DNA的AMEL基因座为X/Y而否认其女性生理特征以及女性社会关系。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某些变性人是否可参照此例,大家也可以研究研究。

用注射器向女性阴道注射精液,是否构成强奸罪?

来源:网传真实案例广西男子马某对外谎称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其精液与其他药物组成所谓独家秘方,为女子免费治疗妇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经介绍来到马某处进行按摩治疗(女子此时并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疗后发现阴道内除了药膏外,还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状液体。于是该女子当晚向警方报案,次日马某被警方抓获。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当时的依据是,马某违背了妇女意志,利用欺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销原审强奸罪的判决,改判马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马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对外谎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受害者受骗寻求治疗的机会,采用欺骗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强奸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插入说”作为定罪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阴道内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奸淫幼女,我国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接触到十四岁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认定为强奸罪。● 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释则比较简单,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其中它们的区别在于刑法解释中对猥亵的定义。其中解释,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进行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即主观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满足淫秽需求的目的。并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较重。

欲强奸不成,继而强行要求与其口交和肛交构成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运盐刑初字第44x号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分手后被告人刘某仍然纠缠被害人。某日被告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殴打,并把被害人强行拉至一商务会馆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想做就骗说有炎症,刘某就让给他口交,之后强行将其按到床上,从背后将他的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后射精到肛门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但法院认为,据查被告人刘某在毛公商务会馆内,虽然主观上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门内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内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俩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

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共同轮奸,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0号、792号、983号共同轮奸犯罪案件中,其中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我们认为,轮奸系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为人只要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和张乙二人达成强奸被害人杨某的通谋,并对被害人杨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虽然张乙的行为未得逞,但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但如果没有轮奸共同犯意,比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应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强奸行为已得逞,未得逞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轮奸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本身只有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而不涉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停止形态问题。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基本原理,只要共同行为人中有一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各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部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如果共同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均未得逞,则应当认定所有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未遂。但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却辩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如何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19条实际上明确了以下问题:第一,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系幼女,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第二,性侵未满12周岁的幼女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第三,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 “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被告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被告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4号、980号对于被害人李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这种“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是按照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会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而恰恰是这点,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忽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韦风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强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努踣因集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养父”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引产,犯罪情节应该如何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2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首先,关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界定。与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顾名思义,也就是与幼女具有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关系。而所谓“家庭”,一般认为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生活的人们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是具有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应当立足家庭的概念,准确把握“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内涵中具有的“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 其次,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成年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长期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或者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感染性病,同时导致幼女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但并不是说,只要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并同时具有《性侵意见》第25条所列的某一项情节,就必然认定为“情节恶劣”。如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奸淫一名幼女,致该幼女怀孕,如果作案手段一般,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就未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以威胁方式要求发生性关系并且带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趁机报警将其抓获,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奸预备?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陈某要求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拒绝,陈某遂向张某的多名亲友发送“她在外面做了见不得人的事,我手中有证据”等内容的威胁短信,并以发送裸照为由胁迫张某。后张某被迫答应陈某至某酒店,到酒店房间之前张某借口打电话,让陈某先进房间,然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陈某抓获。强奸罪(正犯)是亲手犯。如果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从刑法理论对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以及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着手的认定来看,应当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从而使得行为人实施强奸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形成紧密连接,即从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开始,已经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后续的目的行为。以暴力手段或灌酒等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的着手的认定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而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如果实施威胁手段开始便是着手,则并不必然地认为行为人就能够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目的行为。以前述案例为例,如果认为实施威胁手段时就已经着手,则意味着陈某向张某发出威胁时已经着手,张某去不去酒店都不影响陈某着手的认定。此时,便会出现一个令人难以接受的现象:强奸罪着手的认定可以在行为人和被害人未曾见面的场合下出现,即“跨越时空”的强奸。对于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人将威胁发送出去后,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不能认定为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只有接触并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具有发生性交行为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强奸行为已经着手。因此,前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着手,应认定为强奸预备。

介绍他人与智障女或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共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9号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顾处宝介绍被告人时建成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并让被告人时建成把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家作“老婆”的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强奸被害人陈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时建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顾处宝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关键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被告人顾处宝的行为,被害人陈某某就不会被强奸,所以如对被告人顾处宝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对于为他人物色介绍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根据《性侵意见》关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既然以强奸罪论处。

致自己一段话真实的话,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

人该怎样活出真实的自己?

我的人生并不精彩,也不复杂,我没有很好的文凭,也没有证明什么学历的本本。

我不懂什么科学研究,我只知道现实中有很多东西是科学研究不了和解释不了的。我不完全相信鬼神之说,也不否认鬼神的存在,在很多的时候,我认为自己活着有活着的道理,有时候认为活着根本就没道理。

在我走过的路上,一直都是在寻找,寻找着自己都不知道的路标。总有一股无形的力量引导着我前进的心灵,在模糊中透着一点光亮,在光亮中若隐若现,我掌握不了,控制不住,只能用微弱的感应跟着走,这条路也许是对,或许是错,也可能没有对错之分,我的生命里永远没有后悔,或许会有遗憾,我将身边的一切都会写入空间,也许真实的故事不会像编制的那么精彩,但会是最动听的,就像流星划过天际虽然很短暂,但是很耀眼。

我不祈求生命像宇宙那样永恒,只愿像流星一样瞬间闪耀,每一年,每一天我都在用不同的方式来诠释自己,让自己逐渐的从梦境中回到现实,二十七年来,从懂事的那一刻开始,我就在进行着思想斗争。走出学校参加工作,从学徒,到部队,再从部队出来,到现在都在想着同一个问题,我不能活在众多的污言秽语中,也不能活在别人的眼色里,当然在现实中有很多的人情世故,也有很多的不定因素,甚至于要面对很多的谩骂与讽刺,也有可能连累亲人和朋友,但是我们都要知道,在今生再亲的亲人,再好的朋友,随着我们生命流失的那一刻都会形同陌路,不会再有聚首之时,我会在有限的今生,去尝试在俗世中有一点可能,和基本不可能做到的事,真正的摒弃封建思想,也就是说:只要这个社会能让我的双脚着地,就要活出最真实,最精彩的自己。

大多数人没有做真实的自己,因为没有完全地自由,被各种情绪、喜欢厌恶、贪心所限制和掌控。

所以,真实做人的基本条件就是拥有自由。

不去“喜欢”也不去“讨厌”

别浪费力气去“讨厌”任何人,因为讨厌谁就会被谁影响,失去自由快乐。

也不能过分“喜欢”某人,没了他就难过,甚至活不下去,牺牲自己去满足他。那是一种依赖,而任何的依赖都是放弃自由。

不做自我斗争

做真实的自己,即不是任性乱发脾气,也不是强行压抑脾气,而是理解人时常“心不由己”,接受各种情绪的存在。

不可以讨厌自己,因为那样就会浪费力气做自我斗争,浪费力气去假装、逃避或强行改变。

讨厌和假装健康都没有用,医治才有用。

不做欲望的奴隶

贪财就会被钱财所奴役。

喜欢钱就去偷,这叫做真实吗?被欲望所掌控,就成了被激素操纵的木偶,不再是自己。

“为所欲为”、“自私自利”不叫真实,放纵自己反而失去了自己。

不讨好他人

在意别人的评价就意味着被别人的话所奴役,就会牺牲自己去为别人而活,活给别人看。

最后结语

真正的自己本来就是快乐、自由和乐观的,也是善良的,不被任何东西束缚。

无所挂碍,不贪生,不怕死,就是自由的人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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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真的有用吗?

努力真的有用吗?

这个问题现在确实困扰着很多人,尤其是年轻人!

为什么呢?因为现在是快餐文化的社会,是快餐经济的时代。

网络上总会有各种所谓的心灵鸡汤,什么谁谁谁前半生怎么窝囊,后半生怎么怎么成功,教导人们成功需要等待时机,并且什么时候都有可能成功!这就导致很多人被带偏了,觉得不管什么时候努力都来得及,那就先等等,再等等,等我玩够本了再努力!就这样一直处于等待之中,总把行动挂在嘴上!更有甚者,有的人干脆就什么也不做,效仿姜太公钓鱼,守株待兔式的等待成功的到来!还自我安慰说,不是我不够努力,而是时不我待,觉得是这个世道没有给他机会!

这样的心里,我想现在有很多人都有过,至少在某个瞬间产生过,甚至有的人还处于这种思想之中!

我想说的是,成功不是等来的,机会也不是别人给的,而是靠自己的努力去争取的。

只有努力过的人生才是不负韶华的人生!年轻人就该做年轻人的事,如果现在就享受着退休后的生活,还美其名曰的自我安慰是在等待成功,那我们还要青春干嘛!该热血时,就该热血!我们或许不能决定是不是努力了就一定会成功,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努力就一定不会成功!

我们想要不负青春,不负时光,那就从现在行动起来,不要做言语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人!不管有什么想法,先行动起来,只有行动起来,才能在行动中发现问题,否则,一切活在想象中,你永远不知道你的理想方案可不可行。

有哪些老歌让人一听就很有感触?

《涛声依旧》是我最喜欢一首老歌之一,曾经反复听了几天,对这个歌词中写着带着故事的曲子深有感触,毛宁的版本和费玉清的版本我都听过。个人感觉毛宁的版本,如同一位得道的真人的山水画,里面有雄伟的高山,有青松和淡云,有飞湍和瀑流,画师的笔法青涩而不稚嫩,老道而不笨拙。费玉清的版本更像是一块温润的璞玉,含蓄不张扬,是汩汩清泉,清澈见底。

就像很多诗歌里蕴含的故事被后人们自顾自地揣测一样,我从《涛声依旧》中听出来的是一对离别多年的恋人(友人或亲人)的重逢。他们在经历了人生的风雨过后,少了那时候的天真和单纯,少了那时候的激情和热血,只有坦然和直率,稳重和坚强。而他们的未来能否再有交集,我们并不知道。他们那段共同的经历就像旧船票一般,不知道还登不登得上那人的客船。

全诗化用《枫桥夜泊》,采用了其中许多意象,但是意境却不尽相同。

带走一盏渔火 让他温暖我的双眼

留下一段真情 让它停泊在枫桥边

两句对偶,开篇交代了故事背景,把一个夜晚渔村景象描绘了出来,主人公在这里遇见自己人生中美好的感情,当他独自离开这里时带走的是温暖的故事,留下的是真切的情感,而这种情感伴随着他,影响着他。而桥这个意象象征着两岸之间的联系,暗示主人公还会回到这里。

无助的我 已经疏远那份情感

许多年以后才发觉 又回到你面前

主人公在人生的旅途中渐渐迷失自己,饱尝了生命的酸甜苦辣。他为什么走?也许是为了再寻得那份情感,但是现实让他愈走愈远。而后来再度偶遇那个人,使他回想起自己的往事。呼应枫桥这个意象,这里里主人公再次与自己曾经相爱的那个人建立了联系。一句古诗说得好:“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留连的钟声 还在敲打我的无眠

尘封的日子 始终不会是一片云烟

第一句用钟声这个意象表现了时光荏苒,主人公也许是因为思念,或者是对人生的感慨,或是对时间流逝的无奈,彻夜失眠,表现了主人公对自己的理想无法追寻的痛苦。第二句表现了主人公对往事的无限追忆,将自己难以启齿的往事诉说希望可以凭借这段共同的往事,与爱人再度发生感情上的交集。同时大家注意这个钟是夜晚敲的,不然不会敲打“无眠”,关于夜钟是有出处的:宋 彭乘 《续墨客挥犀,分夜钟》:“予后至 姑苏 ,宿一院,夜半偶闻钟声,因问寺僧,皆曰:‘固有分夜钟,何足怪乎?’寻问他寺皆然,始知半夜钟惟 姑苏 有之,诗信不缪也。”

久违的你 一定保存着那张笑脸

许多年以后 能不能接受彼此的改变

这里主人公希望爱人可以再度认同自己,“笑脸”便主人公自己的笑脸,主人公期望爱人这些年来和自己一样在生命的旅途中一样追寻着自己的理想。而他们相遇时,主人公认为他再度寻回了这样的理想,但是他却顾虑着爱人会不会接受他,接受他的沧桑,接受他的岁月雕琢。

月落乌啼总是千年的风霜

涛声依旧不见当初的夜晚

这首曲子的高潮,由情入景,“月落”“乌啼”两个连续的动词烘托出肃穆寂寥之感,“千年的风霜”是主人公对人生无常的、悲剧总是同样地上演的悲哀。古有“千里共婵娟”、“海上生明月,天涯共此时”,月升象征无论二人相隔多远,缘分都不会断绝。而这里的“月落”则象征了缘分已经几乎断绝,“乌啼”“这一意象源自于”战城南,死郭北,野死不葬乌可食”,在古诗“乌啼”中往往是战场上尸横遍野、乌鸦鸣叫盘旋的景象,为歌曲染上了悲壮之情。“涛声依旧”为歌曲主题,用永恒不变的自然现象来反衬人生的瞬息万变,大有物是人非之感,无论人生的风雨怎样无常,无论悲剧是怎样的重演,“当初的夜晚”多么的美好,一切都是瞬间的,是来去无情,只有时间的波涛滚滚依旧,从不停歇。全曲一下子从对恋人的重逢的复杂感情,转到了对人生、对宇宙的思考中去了,这种思想脉络的转换,几乎可以媲美《春江花月夜》。

今天的你我 怎样重复昨天的故事

这一张旧船票 能否登上你的客船

“旧船票”比喻主人公和爱人共同的记忆,“登上你的客船”比喻主人公打算和爱人共度余生。这里歌曲的感情基调又回到了现实,主人公虽然在刚刚到思考中看穿了一切,内心经历了从入世到出世的思考,认为一切悲欢离合都比不过大自然的永恒和无情。但是生活还必须继续,无论是喜剧还是悲剧,酸甜苦辣,百味陈杂,这都是生命的一部分,主人公的思想在经历了一个大大的来回后,决定要尝试和爱人再度延续这段缘分,无论这种尝试是多么的不可能,多么的可笑,希望多么渺茫,但是不去做,便什么都不可能实现。结尾虽意犹未尽,却尽在言中,回味悠久绵长。

这首曲子有意境悠扬的旋律,耐人寻味的歌词,出色的演唱,所以说《涛声依旧》一曲,称之为百年经典并不为过。

朋友圈自己给自己点赞的人是什么心理?

感谢邀请。

“朋友圈”是一个由熟人、半熟人组成的“关系圈”,是现实社交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也是个人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朋友圈”中,有同学、家人、亲戚、同事,大家共同组成一个规模不等的圈子。

朋友圈, 是我们的个人标签, 是我们放松的地带,是我们展现自己真实一面的平台,也是我们缓解压力诉说心事的地方。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 每天遇见的趣闻, 内心深处的感概, 随手拍下的美景, 闲来无事的自拍, 都会发在朋友圈里。

平淡乏味的生活犹如一潭死水, 有时候,我们太累了, 找不到人倾诉,没有人理解, 就会把这些忧伤写在朋友圈, 不是为了得到谁的安慰, 而是为了自己有份寄托。

「朋友圈」还是保存美好记忆的好地方。

我们去过的地方,拍下照片留念, 感同身受的文字,我们分享转发, 不管是开心,还是难过, 不管是得意,还是失落, 都习惯了在朋友圈里留下记录。

对眼前事物的感慨,去过的地方,看过的风景,经历的坎坷,收获的感动,一切的一切,都想把它记录在朋友圈里。

「朋友圈」还是驱逐负能量的好去处。

我们在朋友圈手写忧伤,并不是为了博取同情,更不是为了有人安慰有人理解。只是想让繁杂的心,有一块安放之地。只是因为,生活有时候真的太孤苦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烦恼要解决,以致很多心情不知该向谁说,干脆写在朋友圈里。

生活实苦,请你懂得适时宣泄。

我们发朋友圈,不是想向谁炫耀什么。只是想在某个失落的瞬间,能翻阅曾经的力量。只是想在某个孤独的夜晚,能和过去的自己对话。一遍遍审视自己,一步步往前走。

只是觉得把眼前的一点一滴都记录下来,等有天回头翻阅,定别有一番滋味。

等未来有天,拉上心爱之人,一起翻阅朋友圈,一起回味曾经那多愁善感又一身正气的自己,何尝不是一种幸福。

拿朋友圈来讲,我们平时自己给自己发表内容点赞的行为而言,应该用平常心来看待这个问题,这仅仅只是一种常态,没有什么太多的隐含意义。

一方面是喜欢自己这种乐于分享方式,这种积极的生活态度也可以去影响身边的人。更重要的也是对自己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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