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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林草种子和林木种子的区别
林草种子和林木种子的区别:
1、林木种子是指林业生产中播种材料的总称,包括植物学意义上的种子、果实、果实的一部分,种子的一部分,及无融合生殖形成的种子。
2、林草种子是指用作下次作物生长的物品。泛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繁殖器官。它是裸子植物和被植物特有的繁殖体,由种皮,胚,胚乳组成。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在林业生产及绿化、水土保持中使用的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条等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是指导经过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同级林木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优良无性系、优良家系和优良种源的种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的初级种子园生产的林木种子,经认定合格后可做林木良种使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观察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经营、调拨和质量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林木种子的科学研究,并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进行规划、指导;
(五)负责林木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林木良种。
对在林木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第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应当按林木发展规划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良种基地,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第七条 原种圃建立地点和规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采穗圃的建立地点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青岛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圃应当使用原种圃料,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
原种圃和采穗圃建成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核发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第八条 各县级市(区)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分别树种营建一定面积的良种示范林。第九条 本市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选,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应当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已确定的优树,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已确定的优树中属古树名木的,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保护管理。第十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应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地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到林木主管部门登记,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进后应当先试验、后推广。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科技情报,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四条 采收林木种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采种的技术规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及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第十六条 拟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验审符合条件者,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四年。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当凭证安排运输和邮寄。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第十九条 凡供生产使用的林木种子,必须进行检验、检疫。严禁从疫区调进、调出林木种子。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林木种子贮藏是什么?
(tree seed storage)
(陶章安)
为保持种子的生活力而将种子存放在一定条件下的技术措施。贮藏种子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播种对种子的需要。除少数种子因为生活力极易丧失而需随采随播外,大多数树种的种子从采种到下一年播种都需要贮藏一段时间。长期贮藏是为了保证在种子歉年中育苗造林有足够的种子。
影响贮藏寿命的因素
种子充分成熟时生活力最高,此后不断下降直至种子完全死亡。习惯上将贮藏中种子生命所能维持的时间,称作种子贮藏寿命。种子的寿命受许多因素的影响。①遗传特性:不同遗传性状树种的种子贮藏寿命差异很大。例如豆科树种种皮致密、透性较差,就比种皮膜质容易透水透气的杨属、柳属、榆属的种子寿命长得多。②入库时的种子生活力水平:健壮的母树,在天气良好、营养供应充分的条件下孕育的种子,初始生活力较高,贮藏寿命较长。充分成熟的种子,种皮具备了正常的保护功能,内部营养物质的转化已经结束,生活力处于最高水平,比成熟度低的种子贮藏寿命长得多。种子采收后,如果不及时妥善处置,或受冻受潮,或堆积发热,或脱粒调制时温度过高,干燥速度过快,都会降低种子生活力,缩短贮藏寿命。③入库时的种子状况:许多夹杂物容易吸潮生霉,机械损伤的种子失去种皮保护,更容易感受潮气,呼吸积热,感染霉菌,成为贮藏时恶化整个种批的危险因素。除了某些不耐干燥的树种以外,种子安全贮藏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保持较低的含水量(见种子含水量)。这样的种子呼吸作用微弱,抵抗低温和高温的能力强,种子所带的微生物和昆虫也受到抑制。哈林顿(F.T.Harrington)的一条经验法则是,在5~14%的范围内,含水量每降低1%,耐干藏种子的寿命便会延长一倍。保持种子活力而又安全贮藏的含水量常称安全含水量。根据种子贮藏目的,无论是短期储藏、越冬贮藏,还是长期贮藏,都应分别树种规定不同的安全含水量。④贮藏环境的温度:种子衰败变质的速度同温度有密切关系。哈林顿的另一条经验法则是,在0~50℃的范围内,温度每降低5℃,种子的寿命便会延长一倍。以上两条经验法则可以合并起来使用。例如,假定某批种子在含水量10%、温度15℃的条件下可以安全贮藏1年,则在8%和5℃的条件下可以安全贮藏(1×22)×(1×22)=16年。降低含水量和降低温度收效基本相同,因此气候潮湿,种子不易充分干燥的地区,应重视温度的作用。如果气候干燥或降低种子含水量并无困难,就不必过于要求低温。多数树种种子适宜的贮藏温度为0~5℃。有些国家采用-18℃。科学研究工作中试用过更低的温度。⑤贮藏环境的相对湿度:许多林木种子有很强的吸湿能力。因此经过充分干燥之后的种子,还必须在干燥的环境中,或在防潮容器形成的小环境中贮藏。绝对水汽含量不变时,温度愈低,空气的相对湿度愈高。在密闭的低温库房中,如果不用防潮容器贮藏种子,则应充分考虑低温的这个不利方面。⑥贮藏环境中的生物因子:种子堆中的各种成分常常附有大量真菌,种子中还可能潜伏某些昆虫,它们的呼吸有时会使种子堆返潮发热,大量增殖更会促使种子败坏。羽化后的成虫难于逃离密闭的库房,会长期严重污染贮藏环境,增加管理困难。因此,提高种子净度,不使种子遭受机械损伤,降低贮藏环境的温度和相对湿度,特别是降低种子含水量,都是控制真菌和昆虫的手段。贮藏时还要积极防止鼠鸟之害。
贮藏方法
有干藏和湿藏两大类。①干藏:是将充分干燥的种子贮藏在干燥的环境。适用于能够忍受干燥的种子。由于干藏的库房应当密封防潮,长期贮藏时最好具有制冷设备和除湿装置。气候干燥的地区,短期贮藏或越冬贮藏,对容器的要求不高;长期贮藏最好采用防潮容器盛装种子,如容器盖子带有衬垫物的金属桶或在普通容器中套放聚乙烯袋。需要经常取用的种子,最好用较小的容器,以便一次装入一次倒空。容器中加放适量的木炭、硅胶等吸湿剂,可以吸收封入容器中的水汽,但种粒不宜同能力过强的吸湿剂直接接触。用钴处理过的硅胶习称变色硅胶,由蓝色变为桃红色说明吸湿已经饱和,可以取出加热活化后重新使用。贮藏种子,特别是用大型库房贮藏种子,需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例如入库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种批,必须重新处理才能入库贮藏。种子要分别树种、产地、质量等情况分别堆放,既要充分利用库容,又要避免混杂,便于管理。种子入库出库都要详细登记。容器应有牢固的标签。库房的温度、湿度及种子的温度、含水量和发芽能力等都要定期检查。如果种子堆的温度没有随着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变化,特别是环境温度明显下降而种子堆的温度稳定不变甚至反而上升,说明其中可能在呼吸发热,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过种子堆的温度变化一般都落后于环境温度,而且变化的具体情况又随地理位置、库房结构、入库时间、种子堆的大小、容器种类等许多因素而不同,需要具体分析。贮藏中的种子是否安全并不取决于该种批的平均含水量。即使平均含水量处于安全范围,但其中可能还有某些区域含水量较高,最先呼吸发热,导致霉菌孳生,种子败坏,并逐渐扩展,危及整个种子堆,因此要勤于检查,及早控制。发芽能力即将明显下降的种批,要及时调出使用。②湿藏:是将种子贮藏在适度的湿润、低温和通气环境中。适用于安全含水量较高,不耐干燥的种子。湿润是保持这类种子生命的需要。低温可以抑制发热、生霉和发芽。适当通气可以排除种子呼吸产生的二氧化碳和热,避免种子败坏。具体方法可以因地制宜,例如冬季寒冷的地区可以露天埋藏,多雪的地区可以混雪堆藏,栎类种子曾用过流水贮藏。
种子的运输
其实质是在经常变化不易控制的环境中贮藏种子,因此更要遵守种子贮藏的基本原则,要妥善包装,防止种子受到曝晒、雨淋、受干、受潮、受冻、受压。国际贸易中批量大的种子,有的已采用集装箱承运。包装件既要封口严实,又要便于启封取样查验。标签要一式两份,一份放在容器内,一份牢固地附在容器表面。运输应尽量迅速,到达目的地后要尽快转入适宜的贮藏环境。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第五条 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第九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