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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种子法中的种子是指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29 12:18:58标签: 种子法 当前位置:花艺农业网 > 花卉大全 >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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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的定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发展方针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新修订种子法

新修订的《种子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可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区、市)需要引种的应报所在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新种子法处罚标准

法律分析:新种子法处罚标准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实施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第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及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享受国家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

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通过捐赠、转让等方式交由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种质资源信息管理平台。

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保存信息,并将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监测和评价等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中长期育种计划,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建设林木良种基地,加快林木良种化进程。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销售前,应当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通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的区域。第十四条 已经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推广。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者对引进品种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第十五条 引种推广至本省的林木品种,其引种区域与本省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且没有栽培历史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推广、销售。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遗传性状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品种的有效期限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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